尉氏强迫未成年中学生卖淫的一对狗男女是否会处死?
近日,在微信朋友圈中传播出一份“简要案情汇报”,“汇报”显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发生多名未成年中学生被强迫与人发生性关系,受害人至少30余人,包括多名不满14岁的幼童。这一事件涉及当地某知名企业家。
4月2日,开封警方发布通告如下:
从开封警方的通告看,该案件目前正在侦查阶段,涉嫌的罪名是强奸罪(私企老板赵某勇、周某鑫,已逮捕)和强迫卖淫罪(李某、刘某羊、刘某、蒋某,已逮捕)。
因案件尚处侦查阶段,案件诸多具体情况还不便对外公开。但因“简要案情汇报”剧透了案件涉及30名未成年中学生以及其中有幼女,故该案件在社会上已引起非常大的反响了。
细心网友提出,李某、刘某羊夫妻是该起案件的罪魁祸首,他们涉嫌的罪名是强迫卖淫罪,这个罪名是不是便宜他们了?
为什么网友会提出这个问题呢?
原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在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已被取消,修正后的强迫卖淫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也就是说,如果李某、刘某羊夫妻仅此罪名,即使情节再严重,也不会判处死刑。显然这样的结果民众很难接受。
《修正案》四十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修正案》四十二条修正的是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罪的规定。为此,我们对照原组织、强迫卖淫罪的规定: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新旧组织、强迫卖淫罪对比,关键点在于新的组织、强迫卖淫罪取消了原先的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那么,尉氏强迫未成年中学生卖淫事件的李某、刘某羊夫妻是否必然不会死刑呢?笔者认为,未必,未必!!
我们细看修正后的组织、强迫卖淫罪条款规定: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条第三款是增设条款,就该款看,死刑仍可能会存在于组织、强迫卖淫的宽泛具体的行为中。组织、强迫卖淫行为过程中,通常会伴随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这些伴随行为或者说手段行为来说,修正案明确规定“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所以,李某、刘某羊夫妻是否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况,这是至关重要的。目前公安部门对其二人以涉嫌强迫卖淫罪逮捕,但不排除后期会根据侦查情况变更罪名或者增加罪名(数罪并罚)。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暴力手段、强奸手段在强迫卖淫中是广泛运用的,通过这些手段的运用,才能迫使受害女性就范。在强迫卖淫中,常常是先强奸,让受害人产生绝望、“破罐子破摔”的心理,迫使其卖淫,所以《修正案》为弥补取消强迫卖淫罪死刑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强迫卖淫罪条款中增设了关于杀害、伤害、强奸、绑架数罪并罚的条款。
而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并未取消死刑,所以,尽管单纯的强迫卖淫罪没有死刑,但为了完成强迫卖淫之目的而实施了其他行为,该实施的其他行为仍可能会置强迫卖淫犯罪人于死罪。
因此,《修正案》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罪的“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规定是能够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以严厉打击的。
再换一个思路,并不是“强迫卖淫”就一定只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构成强奸罪也不是没可能。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从这两个罪的定义看,相同点是暴力、强迫手段下的性交,不同点是是否有金钱交易。举例,如果一女性被暴力、强迫至一卖淫环境(常见于酒店、娱乐场所)下,其最终不得已接受金钱“对价”了,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也是“配合”的,则强迫卖淫犯罪人(鸡头等)构成的是强迫卖淫罪。
如果该女性即使身陷其境也不愿意就范,而是被“嫖客”和“鸡头”共同实施的暴力、胁迫手段和“嫖客”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即使后来付了“嫖资”,“鸡头”也不应当认定为强迫卖淫罪,而应当直接认定为强奸罪,此时“嫖客”和“鸡头”为强奸罪的共犯。
从这里可以看出,“鸡头”构成强奸罪不必以“鸡头”本身直接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为要件,甚至妇女也可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妇女的强奸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的犯罪”,强奸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即该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但在强奸的共同犯罪中妇女参与和帮助了男子的强奸行为时即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尉氏强迫未成年中学生卖淫事件中,若李某夫妻的行为具备强奸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则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笔者揣测,若有30多名受害人情况下,李某夫妻参与帮助实施强奸的可能性真的是很大的。
据传,该事件受害人中还有未满14周岁的幼女,如果该情况属实的话,那不论是否存在金钱交易,都属于强奸罪范畴。
《修正案》已删除嫖宿幼女罪罪名,既然取消了嫖宿幼女罪,那此后,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不管幼女是否“自愿”,是否“有偿”,对该犯罪行为都直接以强奸罪论处。需提醒的是,这里的性行为,无需是性器官插入,只需是性器官接触,就达到了强奸罪的客观行为完成状态。此和对非幼女强奸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
归纳,李某、刘某羊这对狼狈为奸的夫妻能否判处死刑,关键在于其后是否变更罪名或数罪并罚。如果变更罪名或数罪并罚成立,判处死刑,不是没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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